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武平县**街道**路**号。因赌博,于2010年7月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武平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在其租赁的武平县**街道**小区一楼**房间、**路**号一楼房间等处以钓“虾公鱼子”形式坐庄赌博十多次,获利400元以上。为吸引参赌人员,被告人曾某甲对参赌人员提供饮食,在赌博结束时给参赌人员发10至30元不等的返水钱。被告人曾某甲还让被告人曾某乙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通过扫微信的方式帮参赌人员兑换现金,并在赌博结束时支付20至50元不等的“好处费”给被告人曾某乙,累计300元。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在**街道**路**号坐庄钓“虾公鱼子”赌博时,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参赌人员刘某辉等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赌具、无主赌资3158元、被告人曾某甲身上的赌资1470元、被告人曾某乙身上携带的现金11275元、及其他参赌人员身上的赌资5070元。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于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武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被告人曾某甲于2020年10月12日退出违法所得400元,预缴罚金10000元;被告人曾某乙于2020年10月13日退出违法所得300元,预缴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赌具;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收据等;3.证人证言:刘某辉、彭某德、廖某招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给参赌人员提供饮食、发放返水钱等方式,吸引他人以“虾公鱼子”赌博方式向其投注赌博,并在赌场让被告人曾某乙以微信交易兑换现金方便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投注,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在赌场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曾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雄
检察官助理:刘志斌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现住武平县某街道某巷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被告人曾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400元、预缴罚金10000元,被告人曾某乙退出违法所得300元、预缴罚金5000元暂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2020年6月17日现场查扣的无主赌资3158元、被告人曾某甲身上的赌资1470元、被告人曾某乙身上携带的现金11275元、其他参赌人员身上的赌资5070元暂扣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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