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和朋友在汕头市龙湖区**路的**酒吧喝酒娱乐。至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甲在酒吧洗手间因拍打一名陌生女子(身份不明)臀部,与该女子的两名男性朋友(均身份不明)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后被酒吧保安人员制止并请出酒吧。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到附近**便利店购买了4把水果刀,并返回酒吧门口将1把水果刀交予被告人曾某乙。两名被告人进入酒吧内寻找上述两名男子,期间被告人曾某甲认为大厅V28卡座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就是刚才与其发生纠纷的人,遂持1把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在将该男子拽拉至酒吧门口处时,被酒吧保安人员控制。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持水果刀划伤保安员即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指。被告人曾某乙见状企图将被告人曾某甲拖走,过程中用脚踢踹保安员即被害人秦某某,又持水果刀对保安人员进行威胁,后也被保安人员控制。民警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抓获,现场缴获水果刀2把。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2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便利店消费清单、购买水果刀单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
3.证人曾某丙、曾某丁、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5.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7.相关图片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借故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莹
检察官助理:方舒栋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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