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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曾某乙保险诈骗案)(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保安行业,湖南攸县人,住攸县**镇**道**楼。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物流行业,湖南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5日12时许,在攸县**镇**村**组曾某丙家门前水泥坪,被告人曾某乙驾驶报废面包车(车牌:湘******)倒车时将站立其车尾的刘某某撞倒在地,后被告人曾某甲驾车(车牌:湘******)与曾某乙一起将刘某某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检测结果出来后,曾某乙与曾某甲商量由曾某甲及其车辆顶替该起交通事故,随后曾某甲按照曾某乙要求拨打报警电话及保险电话,曾某甲谎称系其驾驶车辆(车牌:湘******)在倒车时将刘某某撞伤,以此骗取保险理赔共计111209元,收到该笔理赔款后,曾某甲全额转给了曾某乙。2019年5月25日,曾某乙担心东窗事发,与曾某甲协商后,二人一起赶至中国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将该笔理赔款以曾某甲的名义全额退还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公司账户内。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法院函、外单位移送案件审批表、刘善初举报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单、业务收费回单、现场交款单、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二人商量由曾某甲及其车辆顶替曾某乙撞刘某某的交通事故,以此骗取保险理赔款1112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叶彬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陆份;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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