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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曾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敏,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3********,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巷**苑**幢**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苏州高新区**街道办签订《拆除迁移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接苏州市**路**号原苏州**有限公司构筑物、建筑物、房屋装修、设备设施、绿化和地面附着物拆除项目。2018年1月20日,**公司将其中的钢构拆装部分转卖给不具备拆除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委托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签订《安全合同》。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钢结构拆装工程再转包给不具备拆除资质的以被告人曾某甲为首的施工队,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组织曾某乙等人在苏州市高新区**路**号工地将已拆除的钢结构装载上货车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钢结构滑落砸中被害人曾某乙,致曾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曾某乙符合多发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事故发生负有较大责任。2018年3月17日,**公司、张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家属共计人民币90万元。

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拆除迁移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安全合同》、《装卸车操作规程》、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曾某丙、彭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伟

2020年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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