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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巷**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管区**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云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甲在云霄县设置13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协助管理赌博机,参与利润分成。2019年3月19日,云霄县公安局现场查处赌博机10台,另3台赌博机被被告人曾某甲转移并销毁。经认定,现场查获的10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退币功能,属赌博机。

2.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诏安县设置10台赌博机,并雇佣被告人汤某甲、吴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协助管理。经认定,被查获的10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退币功能,属赌博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曾某甲、张某甲、吴某甲及同案犯黄某甲、谢某甲、汤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认定报告、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等;6.云霄县公安局、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云霄县公安局、诏安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张某甲、吴某甲等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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