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现住户籍地。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8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现住户籍地。于2019年1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农贸市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曾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潘某某系本案的同案人,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起诉。其间,曾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开始,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驾驶由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多次到陵水县实施偷狗行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曾某甲、张某某实施偷狗行为还向曾某甲、张某某免费提供车辆等用于偷狗,并让曾某甲、张某某将所偷的狗卖给潘某某。2019年11月22日6时许,曾某甲、张某某再次驾驶由潘某某提供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万宁市出发来到陵水县实施偷狗,先后偷得土狗7只。当日8时许,两人来到陵水县**农场**小学处偷曾某乙家的土狗时,被曾某乙发现并喝斥后逃跑,曾某乙报警。
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南平农场祖昌队路段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小型面包车1辆、手机2部,土狗7只、铁笼1个、捆扎带2袋、铁丝2条、长柄夹1把等。经认定,被盗7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067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土狗1只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小型面包车1辆、土狗7只、铁笼1个、捆扎带2袋、铁丝2条、长柄夹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行驶轨迹图、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证人严某某、曾某乙、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涉案车辆经过道路卡口的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车辆等帮助,并事先通谋收购犯罪所得,系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张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3部;小型面包车1辆,暂存于陵水县公安局南平派出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