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路**号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千元,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镇。
被害人李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镇。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带至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一村道处,以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强奸被告人曾某甲的女儿为由,殴打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称要么“私了”要么“坐牢”,后被害人提出愿意给钱私了。
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丙转账3000元给被告人曾某甲,并写下一张37000元的欠条,后离开。因被害人李某乙当晚未借到钱,被周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带至周某某在**街道的一租住房内,被限制人身自由。2019年7月2日早上,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及周某某等人带着被害人李某乙与其母亲见面,协商未果。2019年7月3日至14日,被害人李某丙陆续转账共计2万7千元给被告人曾某甲。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曾某甲退还被害人李某丙16500元,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乙等人的证词,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吴某某、李某甲经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青飞
检察官助理:周玉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等3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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