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曾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镇**组**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2019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均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二名被告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3、4月,被告人尤某某(另案起诉)承租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旧村**区**号楼**房作为生产加工点,在未取得**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尤某某安排工人通过压胶、压排线、测试、贴盖板、贴膜等工序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尤某某负责该加工生产点的日常生产管理。为此,尤某某聘请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手机屏的打包和搬送;聘请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手机屏的点数、装箱等。期间,尤某某还承租上述**号楼的**、**、**房作为手机触摸屏及相关物料的存放点。2019年6月5日14时,公安民警根据摸排线索查获上述生产加工点并抓获曾某甲、吕某某等人,当场缴获标有“**”商标及“**”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共计117453块(其中,共计19789块手机触摸屏因部分手机屏幕组件停产或在国内无销售原因无法出具物价鉴定)及生产加工设备、销售对账单若干等。经**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手机触摸屏均为假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查获的销售对账单核实计算,每块手机触摸屏的销售中间价为11.75元,所查获的具有物价鉴定价值的手机触摸屏共计97664块的总计销售金额为1147552元。经物价鉴定,所查获的手机触摸屏总计市场价格为3030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商标注册证、涉案物品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及同案犯尤某某、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义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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