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叶某甲,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200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文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镇**路**号,现住广西东兴市**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区**镇**村**号**房,现住广西东兴市**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区**镇**村**号**房,现住广西东兴市**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曾某甲、叶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叶某乙因车辆停放问题与东兴市**小区保安苏某某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叶某乙来到该小区停车场出入口与保安理论,并叫来被告人叶某甲、同案人曾某某、梁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叶某甲与叶某乙站在停车场的路口挡住出入车辆,梁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堵在停车场出入口。该小区物业公司经理简某某到现场后报警处理。民警罗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派后带领辅警沈某某、黄某某处警,到现场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完毕后,曾某甲走向苏某某并打了苏某某一巴掌,随后民警传唤并控制曾某甲上警车。叶某乙见状便冲向民警,用脚朝民警踹。叶某甲、曾某某、梁某某、唐某某也上前阻拦。叶某甲朝民警连续踹了几脚。民警控制叶某甲时,曾某某、梁某某、唐某某帮助叶某甲挣脱。曾某甲见状则从警车上下来,推搡辅警黄某某,后被民警再次控制上警车。增援民警到场后将曾某甲和叶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叶某乙、曾某某、梁某某、唐某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医院检查,罗某某下腹部、双侧大腿软组织挫伤;黄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自述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简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甲、曾某甲、叶某乙的供述、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曾某甲、叶某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甲、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叶某乙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曾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三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曾某甲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广西东兴市**镇**小区**单元**号房;
2.案卷3册、光盘19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