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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刘某某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65********,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路**路**号**楼**座,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熊常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号**号楼**房,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曾德彬,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梅,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海口**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物流有限公司、海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强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2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琼海市**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董极道,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21984********,汉族,本科文华程度,原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琼海市**路**酒店公寓**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莫某甲、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琼96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山庄”小区5#楼、6#楼、7#楼共计88套商品房,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曾某甲在新加坡与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乙(在逃)见面,为盘活王某乙名下资产,王某乙委托曾某甲接管自己实际控制的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事务。2018年3月底,曾某甲带团队正式入驻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并正式接管公司业务。此后曾某甲便在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商讨重新盘活海南**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王某乙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为重启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山庄”小区房地产项目销售工作,曾某甲与海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协商让**公司负责代理销售“**山庄”小区,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按照基准价格8500元每平方米(此后基准价格曾按市场行情发生多次变动)进行销售后按照总价款的5%的比例与**地产公司结算中介服务费,如以超过基准价的价格销售成功的,超过部分有**地产公司与**公司五五分成。在此过程中,**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某曾制作了一份“**山庄”房源表并明确标准了上述房源中被查封的房产情况,该表格曾由陈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集团公司员工被告人莫某甲打印出来交给曾某甲,此后被告人刘某某也从大印集团公司了解到“**山庄”小区被查封的事实。

2018年4月1日,**公司入驻“**山庄”小区开始正式启动项目销售工作,在与购房客户洽谈过程中,**公司刻意隐瞒了待售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根据**集团和**地产公司安排,被告人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也来到销售现场与**公司对接。为方便收款,符某某根据王某乙的授意将自己掌握的未被冻结的**地产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作为“**山庄”项目销售收款账户。**公司每成功销售一套房产并与购房客户签订认购协议后,由符某某负责收款并开具收据并与刘某某对接结算**公司应当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此后由谭某某在现场审核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后盖章确认,陈某某在现场负责管理**地产公司证照、待售房产钥匙并收集保管当天签订的认购协议和购房款收据。在得知**地产公司重启“**山庄”项目销售工作后,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国工商银行琼海支行的工作人员曾到销售现场说明该房产系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符某某、谭某某等人请示曾某甲、王某乙,二人答复**地产公司是将房产长期租赁给客户而非销售行为。2018年4月18日,**地产公司收取购房款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继续销售“**山庄”房产,**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和刘某某本人代为收取“**山庄”销售款。2018年4月26日,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组织刘某某等人继续销售并再次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此后**地产公司和**公司停止非法销售“**山庄”房产。

经查明,**地产公司和**公司共计销售“**山庄”小区被查封的房产38套,共计收受销售款人民币17607748元,其中**地产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及现金收款共计人民币5401630元,该款项在扣除公司前期客户退房款、办证费、公司水电费及其他公司各项开支后由符某某接受王某乙和莫某甲的授意将余款人民币470万元分多次转入海南**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由莫某甲先后分多次将其中的465万元人民币转入海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公司),**保税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由莫某甲全部转账至宁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此后有被他人转账至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司收款pos机绑定的刘某某妻子张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收款人民币10301430元,刘某某交通银行账户和现金收款人民币1904688元。而后根据**地产公司的要求,刘某某在扣除佣金分成1233311.95元和给付**地产公司现金人民币299940元等支出后将余款人民币10032881元先后分多次转入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因部分客户发现自己购买的房产系被查封的房产的事实后开始反悔并要求退款。经刘某某与**地产公司沟通,青岛**公司先后将人民币2269800元转账至张某甲账户作为退款费用,最终刘某某向5名全额购房户及2名分别各缴纳了10万元购房预付款的购房户共计退款人民币2609326元。经查明,**公司共计结算中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70731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山庄房源表、认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莫某乙、曾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莫某甲、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莫某甲、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莫某甲、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非法变卖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76077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莫某甲、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莫某甲、符某某、谭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不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江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曾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甲、谭某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街**巷**号,

        联系电话:1828966****;

        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路**酒店公寓**房,

        联系电话:1397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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