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4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冉某甲,曾用名冉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冉某甲伙和曾某乙(在逃)到富民县**街道办事处**路**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入户盗得被害人杨某甲摆放在茶几上和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杨某乙(身份不详)到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组**小区**单元**室,入户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次卧衣柜抽屉内一对黄金戒指和一根手链。经鉴定,被盗饰品价格为人民币2807元。
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甲在侦查阶段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赃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入户盗窃两次、被告人冉某甲入户盗窃一次。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旻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冉某甲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盘、视频光盘贰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