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曾某水,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9月26日开满释放。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水与其三个朋友在五华县水寨镇平星水库旁一农庄吃晚饭,期间,曾某水等四人共饮约一斤白酒。20时许,被告人曾某水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离开农庄,行至水寨镇平湖小学路段时,被五华县公安局水寨中队民警查获。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水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语言;3、鉴定意见;4、书证、物证;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证据等;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惠
郑颂谦
2019年11月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曾某水现取保候审(电话:10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个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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