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曾某柱,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现代牌银色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WXE****)去到广宁县江屯镇江合村委会附近的一个沙场内,使用扳手等工具将沙场内的一台宽频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2213元)和一台连接法兰盘螺旋专用减速机(价值2492元)盗走。
2、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曾某某驾驶一辆现代牌银色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WXE****)再次去到上述沙场内,使用风割机等工具试图盗窃沙场内的一条黄色水泥螺旋泵输送管,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去到广宁县江屯镇前进路迎客楼路段将被害人冯某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Y12****的东风牌银色小型面包车(价值776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电子数据;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小霞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内附六个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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