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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2人盗窃)(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甲宽,曾用名吴某甲官,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武某某水石村大村屯41号。2015年6月6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来,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2013年6月21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预谋盗窃后,结伙在我市港口镇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6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宽乘坐被告人曾某甲来驾驶的摩托车到港口镇木某某西路9号天明御华庭门口,欲盗窃被害人莫某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曾某甲来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甲宽负责将该车推至路边驳线,被发现后弃车而逃。

二、同年9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宽乘坐被告人曾某甲来驾驶的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我市港口镇木某某西路11号72卡港意兴火锅店门口,由被告人曾某甲来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甲宽负责撬锁,盗窃被害人杨某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两人驾车离开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三、同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宽乘坐被告人曾某甲来驾驶的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港口镇大信芊翠家园声宇琴行门口,由被告人曾某甲来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甲宽负责撬锁,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两人驾车离开现场并销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四、同年9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宽乘坐被告人曾某甲来驾驶的摩托车到港口镇兴港南路35号门口,由被告人曾某甲来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甲宽撬锁欲盗窃被害人麦某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1批及上述被盗电动车1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第一、四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宽、曾某甲来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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