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黎某某等人驾驶钩机在阳春市潭水镇盘新村委会三龙寨河段非法采砂,曾某某在现场负责指挥钩机采挖以及指挥车辆运输。在采挖出河砂后,曾某某聘请刘某某等司机驾驶农用车运输盗采的河砂至潭水镇冲口村岭角塘变电站旁堆场处堆放。经阳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勘测、样本筛分,曾某某在潭水河潭水镇盘新村委会三龙寨河段现场非法采砂393.06立方米,在潭水镇冲口村岭角塘变电站旁堆场处地块一堆放非法采砂126.6立方米,销售给刘某某不少于21.6立方米,合计不少于541.26立方米。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河砂的开采出场单位价格为147元每立方米,曾某某非法采砂价值为7956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已全额退赔涉案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活页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