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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曾某甲在本市**街道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接受下家“六合彩”投注45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并转投给上家,赚取返点6800余元。其中,接受林某某、陈某甲投注约33.5万元,接受张某某投注约4.9万元,接受陈某乙投注约3万元,接受董某某投注约3万元,接受金某甲投注约2千元,接受周某某投注约5千元。

2.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曾某甲明知董服锋(另案处理)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帮助董服锋接受曾成火的投注约3.4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潘锡明(另案处理)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帮助潘锡明接受他人投注约15.1万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本市城中路锦元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已退缴赃款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会单、拘留证、起诉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董某某、金某甲、周某某、曾某某、金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李某甲、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同步光盘、银行电子账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单独或结伙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检察官助理:蔡怡慧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4册,光盘3张,讯问笔录1份,现金交款单1张,取保候审文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被告人曾某甲退赃款6800元暂存于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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