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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2014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无柴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朱某某(已判决)购进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119.665万元储存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靖县**镇**道**村段马山岭岭下的停车场自购的储存罐中。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将价值人民币38.0425万元的柴油用于自己与庄某某、赖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的车辆;将价值人民币81.6225万元的柴油销售给何某某、张某某经营的车辆及其他过往的车辆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书、南靖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18)漳兴龙审计字第041号;5.勘验、辨认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数额合计人民币81.62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映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叁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2015年5月1日起新增的《危险化学品名录》新增柴油。

《行政许可法》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83.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予以统一、规范。为切实做好相关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准确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依法惩治犯罪,统一法律适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福建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二十八、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队非法经营电信、外汇、证券、期货、保险或出版物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情节标准如下:
  (一)“情节严重”,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进行非法经营,具有下列情形这五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3、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为情节严重。
  ①多次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②利用职权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影响极坏的;
  ③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的;
  ④非法经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个人或单位进行非法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3、个人或者单位的非法经营,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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