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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6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洪江市沅水流域禁捕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6日早上4时许,一个人从家里到沙湾乡石修沅水河码头处,将放在码头坡上的三幅渔网拿到停在岸边的自己船上,后将船开到沙湾乡溪口村的“墙死鱼”地段的沅水河中,将三幅渔网撒入水中,下网后一个小时,曾某某开始收网,将三幅渔网收完后,即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洪江市农业农村局、洪江市水运事务中心联合执法巡逻发现并当场抓获,缴获渔网3副、木制船一艘、鱼类17条,重2.01公斤。经鉴定,曾某某所用渔具为三匹刺网,系禁用渔具。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政府实施禁捕的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洪江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对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洪江市农业农村局对渔具的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品

检察官助理:郑平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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