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5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3时30许至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渝北区洛碛镇洛碛村4社洛碛码头附近的长江里,使用竹竿和网目尺寸为2.13厘米的罾网组成的禁用工具扳罾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查获。经称重,被告人曾某某当日捕获的鲇(鲶)鱼、翘壳、鲫鱼、鲹子、虾等渔获物共计0.615千克。 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曾某某已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罾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00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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