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中方县人,住中方县**镇街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上10时许,在舞水流域禁渔期内,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柴油为动力的一艘木船在禁渔区舞水河流域中方县桐木镇桐木滩角水域,使用发电机连接网进行捕鱼,共捕得黄骨鱼、鲫鱼等水产品合计7.25公斤。当晚,被告人曾某某正准备靠岸时被县畜牧水产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认上述事实,并于同年7月28日将5000尾鱼苗放入舞水流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鱼船一艘、发电机、柴油机各一台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通告、关于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用渔具方法的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舒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春华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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