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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持枪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9********,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从云南省宁蒗县**乡**村周某某家中将一支改装射钉枪拿回家中,用于打鸟。2020年2月20日,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在曾某某家中将该疑似枪支查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曾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出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继柏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99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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