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地永兴县**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菜市场,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5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接匿报警后,依法对郴州市北湖区**菜市场楼上被告人曾某某租住的**房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曾某某及吸毒人员宋某某在房内吸食毒品,并从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71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96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67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媚
2015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10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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