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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7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后面坝子旁边的一个干枯的粪井里捡到一支火药枪,并将该支火药枪拿回家中存放。2019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曾某某的家中检查出该支火药枪。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号码:1512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六十四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枪支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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