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从微信好友(微信号为lxy19****)处以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1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气枪及疑似铅弹826发。2017年7月,曾某某再次通过微信从微信好友(微信号为lxy19****)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1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气枪。2020年4月底,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园**区**幢**室居住,并将上述2把非制式气枪、826发疑似铅弹带至住处,后分别将枪支、弹药藏匿于住处和车辆内。经鉴定,上述两把非制式气枪属于枪支,疑似铅弹中检出铅元素。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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