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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曾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2********,**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建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方某某(已判决)为解决资金需求,找到徐小敏(已判决)商量决定,由方某某出面注册成立宁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富满多公司”,经营地址本市海某某中山西路恒隆大厦、鄞州区彩虹南路波特曼大厦等),徐某某帮忙搭建“富满多金融”网络借贷平台。后方某某、徐某某组建工作团队,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发布投资标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集资。至2017年9月,富满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集资共计8290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绝大部分集资款未投入实际经营,被用于支付徐某某搭建平台好处费、维持富满多公司日常运营、支付投资人利息和员工报酬、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90余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138万余元。现已有周某某、阮某等17名投资人报案,涉及集资款人民币739万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6万余元。

2017年6月,方某某注册成立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阁商贸公司”),以营销酒业为借口,通过线下发展模式继续集资,向投资人张某某集资10万元,造成其损失98750元。(已报案投资人投资、损失详情见附表)。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受方某某雇佣,代表方某某对公司日常集资工作进行监督,并出借身份证供方某某成立富阁商贸公司用于集资,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间,被告人曾某某违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宛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和同案参与人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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