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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2********,汉族,专科文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湖南省桃江县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小区****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全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路**工业园区**栋**楼的工厂内,利用封装机、切模机、芯片等机具和材料,对江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整卷五粮液防伪天线以每个0.1元至0.5元的价格进行加工、制作成单个防伪天线,非法经营额28385元。同时,被告人曾某某以同样方式对梅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整卷五粮液防伪天线为每个0.1元至0.5元进行加工、制作成单个防伪天线,非法经营额255129元。2019年6月19日,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工厂内,查获带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防伪天线两卷共5274个,五粮液标签131枚。经鉴定,查获的防伪天线、标签均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包装材料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3月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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