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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小河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2020年4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院批准,于2020年11月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参加2019年**县事业单位考试的考生胡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等人联系,为胡某某等人提供用于考试作弊的窃听器材。2019年10月11日,曾某某到**县城后,将考试作弊器材拿给考生胡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并与胡某某等人签订合同,如被录取需支付曾某某人民币5万元至7万元不等的费用。2019年10月13日14时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县第一中学、**街道**小学举行2019年**县事业单位招考考试,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携带窃听器材接收器及耳机参加考试被查获,龚某某、胡某某两人未被查获,考上报考职位被招聘录用,并向曾健东支付7万元、5万元的考试作弊费用。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标记为吴某某、王某某的考试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窃听专用器材(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物证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胡某某、谭某某、龚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窃听专用器材提供给考生胡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等人,用于考试作弊,严重影响普安县事业单位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贤

                                               检察官助理 祁露弘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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