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组**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家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公司住所为长沙市芙蓉区**花园**栋**房,经营范围为家居饰品等,注册资本201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曾某某。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公司住所为湖南省宁乡县**新区**路**号,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周正持股10%,曾雄艳持股70%,赵红旗持股20%,法定代表人曾明生,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曾某某。湖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润汇通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经湖南省金融办批复取得融资性担保许可,经营范围为保函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12月在衡阳市**公司,分公司地址为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2号崇业广场三区1601室,湘润汇通公司及衡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李柏桥(另案处理)。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以简家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从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湘润汇通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3月,该笔贷款到期后,曾某某自行筹措了100万元,又通过李柏桥找到王召意提供了400万元的过桥资金才偿还了建行贷款。同年3月19日,曾某某以简家公司采购原材料为由再次向建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湘润汇通公司提供担保。而后,曾某某将建行发放的贷款400万元又归还给王召意。与此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将简家公司的银行U盾、公章、法人私章等资料全部交给湘润汇通公司,湘润汇通公司为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对简家公司相关资料大肆进行伪造和变造,以制作出与融资额度相应的虚假财务资料等项目宣传资料,制造融资项目公司安全可靠的假象。2015年3月至10月,在征得曾某某对相应项目宣传资料认定后,湘润汇通将上述虚假项目宣传资料在衡阳市财鑫融资中介平台推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融资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虚假宣传,以简家公司、湘润汇通、融资中介平台、集资参与人四方合同方式或简家公司、湘润汇通、集资参与人三方合同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上述融资款由湘润汇通公司主导资金分流,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267万元。
2015年10月,李某某以自己银行授信到期为由,要曾某某提前归还建行贷款,曾某某因无力偿还,便将江元公司的银行U盾、公章、法人私章等资料全部交给湘润汇通公司对外融资。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湘润汇通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江元公司项目宣传资料在衡阳盛丰、衡阳信安融资平台推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融资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虚假宣传,以四方合同或三方合同方式非法集资,共计向73名集资参与人融资1184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184万元。
综上,在整个融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配合李某某使用简家公司、江元公司做项目、用虚假、重复的抵押物做抵押,分别在三个平台集资诈骗金额高达1451万元,其中,曾某某使用资金为340万元,大部分用于归还先期借款、支付高息等。曾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为了逃避债务于2016年8月离开长沙并失去联系,致使借款无法收回。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5月29日移交衡阳市公安局,期间临时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项目推荐书、银行流水记录、借款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湘润汇通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借简家公司、江元公司的名义、通过虚构融资用途、伪造财务资料、以高息为诱饵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林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碟3张。
3、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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