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审查期间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公安厅指定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管辖,再由黄冈市公安局指定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管辖,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5日黄某某公安局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无《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在泰国从事导游工作之机,将泰国产yanhee、SL 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泰国减肥药通过微信等网络软件向国内销售。曾某某在泰国接到订单收到购药款后(货款一般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交易),在泰国医院先行开出yanhee 和SL 减肥药,再让入境至泰国的导游以携带的方式将减肥药从泰国带回中国,然后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至其母亲胡某甲处(已判决),胡某甲再根据曾某某提供的收货人信息,在武汉市顺丰快递公司汉口分部分别寄至其下级经销商糜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另案处理)、纪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等人和其他国内购买者,曾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获利。纪某某、郭某某、糜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等下级经销商通过将减肥药销售到全国各地,按减肥药每个疗程亦从中赚取数额不等的差价。
2014年5月7 日,武汉海关将曾某某委托导游陈某甲从泰国带至武汉入境的3258包yanhee 减肥药查获,被查获的yanhee、SL减肥药因系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物,依据2013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现行该法为2019年12月1日修订颁布并施行版本,现行该法将“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物,以假药论处”条文删除)规定,以假药论处,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药物为假药。曾某某为逃避打击,之后便让导游从其他海关入境,再寄至胡某甲,由胡某甲分别寄至国内购买者。2015年11月份,公安机关将曾某某的下级经销商糜某某、邹某某、纪某某以及等人抓获,查获yanhee、SL等泰国减肥药约176包,被查获的yanhee、SL减肥药依据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因系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物,以假药论处,经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某采取先接受付款后快递发货的方式,以网络为平台向中国境内销售泰国yanhee、SL减肥药,经公安机关查证,其销售数额达315698元。2019年4月26日曾某某从泰国返回国内投案自首,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扣押的经销商糜某某销售减肥药账簿一本;2.侦查人员收集的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及支付记录、货运单据等书证;3.陈某乙、胡某甲、纪某某、郭某某、糜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人提供的证言;4.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5.黄某某公安局、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搜查、扣押和提取笔录;6.侦查人员收集的涉案人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转账、快递信息汇总电子证据;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处所:武汉市硚口区*街*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580715****。
2.案卷材料十册及电子证据(塑料袋封存)。
3.随案移送物证账簿一本。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等法律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