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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运输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613号

被告曾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8年11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身穿藏匿着毒品的外衣和鞋子乘坐面包车(云******)欲从镇康县南伞镇香椿箐前往南伞镇,后前往昆明市,在经过南孟公路16公里桩处卖盐场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查获,当场从曾某某所穿的黄色外衣夹层内查获外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片,净重502.25克,后将其押解至办案区进行询问时,曾某某主动交代其所穿的鞋子内藏匿有毒品,后执勤人员从其所穿的一双黑色运动鞋鞋垫下面各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共两块),净重249.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维芳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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