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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赌博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85********,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隆某市**街道**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赌博罪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与彭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由彭某某获得境外赌博网站“万丰.国际”(www.530281.com)账户,在被告人曾某某租用的隆某市金鹅街道成渝中路335号1栋1单元2楼1号租用房内,利用赌博网站账户以龙虎比大小方式接受到场参赌人员投注,聚众赌博,抽取提成。2019年10月21日至24日被查获,累计参赌人数20余人,共计盈利2500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到隆某市公安局金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证实聚众赌博相关物证情况;书证有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受案、立案情况,被告人主体身份及有自首情节,涉案物品扣押情况及相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有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与曾某某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赌场工作人员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老板及对整个犯罪行为的知情情况,赌客吴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二十余人证实自己参赌及赌场和老板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的有罪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电子证据提取、搜查等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勘验、辨认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电子证据提取及搜查、人身安全检查等情况;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与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对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晶晶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电话号码:1913867****;

2.起诉书一式8份;

3.卷宗4册,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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