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钦州市**路尾处将2.95克毒品海洛因出卖给韦某某,得款人民币2550元。
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曾某某出卖给韦某某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物证和书证;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重笔录和照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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