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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6********,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1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镇**路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出卖尼美西泮(欲称“神仙水”)2小包,得款500元。

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曾某某抓获,缴获了其身上的尼美西泮可疑物共23小包。

经检验,从曾某某身上的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秤量笔录等物证和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也如实坦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向他人出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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