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许、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两次在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小区易生鲜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的价格分别为600元和400元。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同一小区第三次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冰毒0.62克、麻古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永清
检察官助理:陈事成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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