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岳某某****庭**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张某某。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少量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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