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品,以贩养吸。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0日上午12点左右,吸毒人员蔡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上梅街道立新桥附近见面,蔡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了曾某某200元,曾某某给了蔡某某0.1克毒品海洛因。
2、2020年5月11日上午8点,曾某某以同样方式贩卖了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得毒资580元。
3、2020年5月11日上午11点半,曾某某以同样方式贩卖了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得毒资970元。
4、2020年5月11日晚上8点,曾某某以同样方式贩卖了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得毒资190元。
5、2020年5月12日早上7点,曾某某以同样方式贩卖了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得毒资180元。
6、2020年5月12日中午1点多钟,蔡某某联系曾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好在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金沙绿岛附近交易,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搜出2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59克),予以扣押。经鉴定,所扣押物品含海洛因分。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共贩卖海洛因6次,重1.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1827362****)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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