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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03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乡**村**屯**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接到姜某某求购毒品“神仙水”的电话和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尔后,被告人曾某某让磨某某拿一包毒品“神仙水”到港北区好歌城贩卖给姜某某。

二、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微信接到姜某某求购毒品“神仙水”的信息和通过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96元,双方约定在贵港市建设路荷城花园酒店停车场内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包净重0.42克的毒品“神仙水”贩卖给姜某某。毒品刚交易结束,民警当场抓获姜某某,并从姜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神仙水”。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神仙水”未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1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不知道是假毒品而贩卖,系贩卖毒品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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