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829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8********,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号地下,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街**号**房。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O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9,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海月街34号对出路面以1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铁某某处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9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某某住处缴获2小包白色粉末(净重共计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光盘7张。
3.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件开示表及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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