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42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家住广安市广安区**镇**社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滴水岩社区后门外的公路边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徐某某付给被告人曾某某300元现金。
同时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红艳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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