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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镇**村**号,现住兴文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6日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8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以赊账方式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自己家贩卖了93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9年5月1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镇**村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在被告人曾某某裤子钱包里检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06克,在被告人曾某某卧室床头柜的收纳盒内检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2克,在被告人曾某某卧室的晾衣架衣物内检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6.82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曾某某裤子的钱包和卧室收纳盒检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曾某某卧室晾衣架内检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 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学勇

    2020年2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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