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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曾兵兵,男性,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开发区****号,住南昌市**新区**花园****单元**室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兵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兵兵承诺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朋友来曾兵兵处购买毒品,每次给李某某一些毒品作为报酬。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因张某某(另案处理)需要购买毒品,李某某来到被告人曾兵兵位于南昌市**区**花园**栋**楼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取得毒品后交给张哲。

2、2019年11月25日1时许,李某某再次来到南昌市**区**花园**栋**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取得毒品后交给张某某。

3、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李某某再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曾兵兵位于南昌市**区**花园**栋**楼家门口鞋子内取得毒品后交给张某某。

4、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李某某再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曾兵兵位于南昌市**区**花园**栋**楼家门口鞋子内取得毒品后交给张某某。

5、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兵兵在南昌**区**花园**栋楼下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市红格卖给朱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6、201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兵兵在南昌市**区**花园**栋楼下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7、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曾兵兵在南昌市**区**花园**栋楼下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兵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兵兵处收缴了1.06克白色晶状物可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3.被告人曾兵兵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6.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兵兵伙同他人或单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兵兵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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