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曾兵兵,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开发区**村**号,住南昌市**新区**花园**栋**单元**室。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7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兵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兵兵承诺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朋友来曾兵兵处购买毒品,每次给李某某一些毒品作为报酬。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因张某某(另案处理)需要购买毒品,李某某来到被告人曾兵兵位于南昌市**区**花园**栋**楼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取得毒品后交给张哲。
2、2019年11月25日1时许,李某某再次来到南昌市**区**花园**栋**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取得毒品后交给张某某。
3、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李某某再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曾兵兵位于南昌市**区**花园**栋**楼家门口鞋子内取得毒品后交给张某某。
4、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李某某再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兵兵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并在曾兵兵位于南昌市**区**花园**栋**楼家门口鞋子内取得毒品后交给张某某。
5、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兵兵在南昌**区**花园**栋楼下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市红格卖给朱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6、201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兵兵在南昌市**区**花园**栋楼下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7、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曾兵兵在南昌市**区**花园**栋楼下停车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兵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兵兵处收缴了1.06克白色晶状物可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3.被告人曾兵兵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6.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兵兵伙同他人或单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兵兵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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