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2时许,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曾某某委托陈某某分两次(一次200元、一次100元)收取汪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支付的毒资。收到毒资后,曾某某将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用绿色的心相印湿巾塑料袋包裹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一小袋白色晶体和一颗红色片剂)放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花门前河边栏杆处,并通过微信向汪某某发送毒品存放地点照片及视频。汪某某到该处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红色片剂重0.1克,白色晶体重0.18克。经鉴定,红色片剂、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992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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