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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6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某约定以300元价格代购毒品海洛因,并由谭某某支付车费50元和好处费100元。曾某某收取谭某某微信转款350元后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以300元价格从一名绰号叫“掰掰”的男子处购买0.26克海洛因。曾某某随后到达与谭某某约定的本市渝中区大礼堂一古玩店附近,将毒品贩卖给谭某某后收取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元。曾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及部分毒资。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称量、提取等笔录; 

6.《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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