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大桥附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镇**农家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和两颗疑似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从曾某某处查获上述毒资及冰毒疑似物2小包、麻古疑似物5小包。经称量,从黄某某处查获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24克,两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2克,从曾某某处查获的2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21克,5小包麻古疑似物净重0.42克,涉案毒品共计净重1.07克。后民警将从上述毒品疑似物全部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送检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手机、毒品及毒资等物证;
2.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检查、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及现场辨认等相关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查获毒品暂扣于公安机关,作案工具手机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