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8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10 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许,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织金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小巷子里面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毒资700元。经当面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封装、拆封、称量、封装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证人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 冯小意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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