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 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公司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27 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王宅村村口一间麻将馆里的天井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骆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骆某某将该包毒品拿回到其租住在**村的家里吸食完。
201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王宅村路口一间麻将馆内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现金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
3.证人证言: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检察官助理:王咸青
2020 年 3 月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公司宿舍;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人民币100元,现存放于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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