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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曾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26日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9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3时许,在平江县城关镇童家岭菜市场附近,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钟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烽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询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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