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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9年1月23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2019年6月18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公寓内,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俗称冰毒,净重0.21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现场从曾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张,提讯证、量刑建议书、函换押证各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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