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7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2019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移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后,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炭冲村村口附近,以每小包毒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谢某某共8次。
被告人曾某某与吸毒人员莫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炭冲村村口附近,以每小包毒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莫某某共3次。
被告人曾某某与吸毒人员温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后,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炭冲村附近,以每小包毒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温某某共1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鸣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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