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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镇**村**号。因涉嫌贩卖品罪,2020年9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体育中心篮球场旁边,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给罗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28克)以及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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